域名权成功对抗商标权

原文出自:环球互易
December 23, 2021

绝大多数人认为,商标注册了才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未注册的商标、或在先使用的域名、商号就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其实《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早已给出了明确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如:著作权、姓名权、域名权、商标权等。

从立法的角度看,这充分体现尊重原创、保护原创、鼓励创新的精神,最大限度禁止抢注他人名称的行为。从企业品牌维权的角度看,权利人亦可通过拥有的不同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品牌。以下个案就是例证之一。

祥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通过域名aimmet.com的在先使用权成功对抗了在先申请的AIMMET商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44310号《关于第8272709号“ATMMET”商标异议被诉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

祥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祥峰公司)提交的其与深圳市中聚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聚泰公司)的往来信件及传真复印件等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足以证明中聚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祥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句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祥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祥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尽管祥峰公司还主张其对“AIMMET”的在先域名权,但权利是对待定利益的法律拟制,任何权利的产生都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在先域名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与域名的权利属性密切相关。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域名尚未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因此祥峰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第8272709号“ATMMET”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中聚泰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车辆自动转向器、天线、卫星导航仪器、手提电话、导航仪器上。

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祥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商标异议裁定,认定祥峰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祥峰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

祥峰公司的复审请求是: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其理由是:1、中聚泰公司负责人曹忠华同时也是其在中国香港地区成立的祥峰公司创立人。曹忠华与祥峰公司保持密切、频繁的业务往来。2010年1月,祥峰公司正式授权以曹忠华为负责人的中聚泰公司,为祥峰公司在深圳的办事处,经销祥峰公司生产的“AIMMET”品牌系列各式连接器等产品,成为祥峰公司的代理商。中聚泰公司及曹忠华理应知晓“AIMMET”商标为祥峰公司所持有。2、中聚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祥峰公司的商标权、商号权和域名权。

祥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祥峰公司企业获得国际认证部分证书;2、商标注册资料;3、祥峰公司与中聚泰公司之间的邮件和汇款文件等证明资料;4、中聚泰公司及其负责人曹忠华在实际业务中使用的名片;5、网页资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中聚泰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中聚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裁定。祥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祥峰公司曾以中聚泰公司和深圳市研科仪器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祥峰公司注册、使用域名aimmet.cn。中聚泰公司和深圳市研科仪器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第1068号民事判决。

祥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主张中不涉及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所提关于近似商标的理由仅作为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诉讼主张的理由之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祥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聚泰公司与其系代理人关系,且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祥峰公司商标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祥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祥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但是,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根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域名aimmet.cn由祥峰公司注册、使用,祥峰公司以此主张中聚泰公司侵犯其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该主张进行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域名权尚不属于法律保护权利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作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尽管祥峰公司还主张其对“AIMMET”的在先域名权,但权利是对待定利益的法律拟制,任何权利的产生都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在先域名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与域名的权利属性密切相关。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域名尚未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因此祥峰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

祥峰公司、中聚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当事人陈述及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规定所称的“在先权利”包括除商标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以及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域名是一种商业标记,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可以产生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生效判决认定祥峰公司系域名aimmet.com的持有人,并判决中聚泰公司和深圳市研科仪器有限公司注销域名aimmet.cn,域名aimmet.cn应由祥峰公司注册、使用,祥峰公司可以据此主张其对域名享有在先权益。被异议商标与祥峰公司享有在先权益的域名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祥峰公司使用涉案域名经营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祥峰公司对其域名享有的在先权益。被诉裁定对“在先权利”的理解过于狭窄,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其纠正是正确的。

被诉裁定认定的其他内容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所以域名是一种商业标记,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可以产生正当合法民事权益,因此,此类品牌标志在品牌布局时应提前考虑到,既要做到提前排查,避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又要提前保护避免他人抢注。



官方微信账号:HUYI-GLOBAL